这样认定合法吗?

信息来源:2006.10.26 海峡财经导报 王康宁

基本案情 某县一家专门从事设备安 装的施工企业(每年安装工程收 入在200万元以上),于2002年 成立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安装 器材销售门市部。几年来,该门 市部的销售材料年收入均在20 万元以下。该施工企业取得安装 施工收入向当地税局申报缴 纳营业税,而门市部销售安装器 材缴纳的收入向当地国税局申 报缴纳增值税(按小规模纳税 人,征收率为4%)。 2006年2月,该公司与本县 印染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要 求该公司按照印染厂指定的品 牌为其采购并在印染机械上为 其更换安装70台直流电机,安 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印染厂向 该公司支付每台2000元的材料 费和安装费。至2006年4月底 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6年6月14日,该县国 税局在对该公司进行增值税纳 税情况检查时,认定该笔业务为 混合销售行为,并以该公司对该 项业务制件的工程决算表中材 料费收取112000元,占该项业 务收入的80%(超过了50%)为 由,决定对该项业务征收4%的 增值税,并于2006年6月19日 向该马列下达了补缴增值税 5384.61元的《税务处理决定 书》。 复议申请 2006年6月27日,该公司 在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限 期内缴纳了5384.61元的增值税 后,以其业务是建筑安装业务, 不属于混合销售业务,应缴纳营 业税而不应缴纳增值税为由,向 该县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 关——市国税局提出了税务行 政得议申请。该市国税局于2006 年7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 县国税局的征税决定,退还企业 已经缴纳的增值税。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项销售 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 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 增值税来说,“非应税劳务”是指 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 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 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 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而该公司 为印染厂提供的电机安装劳务 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 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纳营业税 的劳务。因此,该公司在为印染 厂提供货物(电机)的同时,又提 供安装劳务的行为,应属于税法 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而不属 于纯粹的安装劳务。 那么,对于

...
免责声明:本网站报纸内容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
冀ICP备20210059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