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笔车船使用税由谁“买单”?
某航运企业甲有运输船只四艘,其中一艘 自有,三艘期租自另一航运企业乙。在缴纳车船 使用税时甲、乙两家公司发生纠纷。 乙公司认为其三艘船已经出租给甲公司, 根据期租协议,在两年期限内由甲公司使用,因 此在此期间的车船使用税应由甲公司缴纳;甲 公司则认为其船只中有三只是期租自乙公司 的,期租业务在税务处理上是认同为运输业务 的,即相当于乙公司向其提供运输劳务,而三艘 期租船只是乙公司向其提供运输劳务时自己使 用的船只。因此甲公司认为其只能对自有的一 艘车船缴纳车船使用税。 双方各执一辞,到底谁的理解是正确的呢? 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期租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 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规 定,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 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 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 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 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同时, 期租业务应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 本例中,在甲公司向乙公司结算价款时由 乙公司向其开具运输业专用发票而非租赁发 票。所以甲公司会认为乙公司向其提供的是运 输劳务而非租赁劳务,并据此认为车船使用税 应由乙公司来缴纳。 这种想法听起来很有理,其实是不对的。 “期租”全称“定期租赁”,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认同的船舶租赁的一种形式。期租 合同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仍然是一种租赁关系, 具有明显的船舶租赁特征。因为定期租船合同 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出租人,其负责配备船 长和船员,承担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 担有关费用的支出;另一方当事人是承租人,其 承担船舶调度和营运管理,并负担船舶营运费 用的支出。如果是承租人揽载了第三人的货物, 法律上认定承租人而非出租人为承运人。 承租人租用船舶无论是直接运送自己的货 物,还是承运第三人的货物,均会产生货物运输 关系,且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绝大部分的支配 权、管理权均属于出租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租 赁,所以国税发[2002]25号文件从营业税税收 征管的角度对期租业务认定为“交通运输业”。 但是这种认定仅针对于营业税的征管,在 车船使用税这种行为税的征管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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