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购买方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价外费用
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价外 费用”应计入“销售额”或“营 业额”,作为流转税的计税依 据,同时对“价外费用”的范围 也进行了严格界定。如《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税 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是指 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 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 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 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 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 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 质的价外收费。在消费税、营业 税的相关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 定。实务中,纳税人销售货物或 提供应税劳务,有时还会从购 买者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取 得补贴或其他收入,那么这种 “价外收入”是否属于税法上 的“价外费用”呢?下面通过几 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 取得的政府补贴 例1:为了支持农业生产, 某地政府在秋收时按土地种植 面积向农民发放汽油券和柴油 券,农民凭券在指定加油站可 以按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 购买汽油、柴油,然后再由财政 部门对优惠销售汽油、柴油的 加油站按销售量予以补贴,补 贴金额相当于加油站按优惠价 销售汽油、柴油的销售额与市 场价之间的差额。 对于政府给予加油站的该 项补贴是否应作为价外费用并 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加油站 与当地税务部门产生了不同意 见。 税务人员认为,加油站取 得的该项政府补贴,是因为根 据政府的安排低价销售汽油和 柴油给当地农民取得的,而“补 贴”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中规定的“价外费用” 的内容之一,因此加油站以优 惠价格销售汽油、柴油的增值 税计税依据应包括政府给予的 补贴,即其计税依据与加油站 按市场价格正常销售的汽油、 柴油的计税依据相同;加油站 财务人员认为,根据《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入 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 应是销售方在价外向购买方收 取的有关费用。加油站按优惠 价格销售的汽油、柴油的购买 方是当地农民,而补贴的支付 方是当地政府,因此该项补贴 不应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中规定的“价外费用”,不 应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笔者认为,加油站财务人 员对该项补贴不应作为“价外费 用”的理解是正确的。尽管加油 站取得的该项补贴与其销售增 值税应税货物有关,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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