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一还一”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案例:甲房产开发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内资企业。2004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 成协议,甲公司拆除乙公司房屋1000平方米,用于开发商品房(普遍住宅,下同),待 商品房建成后,甲公司用1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偿付乙公司拆迁补偿款。2006年5 月,上述交易完成。甲公司商品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售价为每平方米4000 元。乙公司被拆除的房产账面原值为300万元(即购进价格,假设不考虑契税),已提 折旧100万元,经有权机构评估,其重置成本价为320万元。(当地规定契税税率为 4%,假设不考虑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一、甲公司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一)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 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1995]549号)规定:“对外商投 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 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 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 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 计征营业税。”对于国税函[1995]549号文 件,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 见认为该文件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第 二种意见认为该文件应当适用于所有内、 外资企业。笔者认为,内外资企业应当适用 统一的营业税政策,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 确的。国税函[1995]549号文件规定,对拆一 还一部分按成本价征收营业税,可以看作 是对拆迁安置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甲公司应缴营业税=1000×3200×5%= 160000(元) (二)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出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 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拆迁补 偿款,应当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甲公司应缴契税=1000×3200×4%= 128000(元) 此外,甲公司支付给国家的土地出让 金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甲公司用新建商品房抵偿 应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债务 重组(以房抵债),或者是不涉及补价的非 货币性交易(以房换地)。《企业债务重组 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6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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