盯紧土地转让环节打算盘

信息来源:2006.01.19 海峡财经导报 熊臻

基本案例 李某等24人联合集资建造一幢普通住宅楼,该住 宅楼占用的土地为甲公司所有。住宅楼建成后共计32 套,每套建筑成本为10万元(不含土地价款),市场售价约 为20万元,李某等24人每人一套,其余8套归甲公司所 有,李某等24人另外支付甲公司土地价款100万元。 2004年4月,24人委托李某为代表,与甲公司和施工方 签订了建房合同。2005年2月,住宅楼交付使用,李某等 24人与甲公司按事先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甲公司将 所得8套住宅销售给职工取得收入160万元。(假设仅考 虑营业税,当地规定营业税成本利润率为10%)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18号)规定:“个人以 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 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 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 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 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 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 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地土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 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156号)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一方(以 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 供资金,合作建房。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 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 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使 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 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 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 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 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 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 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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