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理解出偏差 税收优惠难享受

信息来源:2006.05.11 海峡财经导报 孙海琴

近年来,许多外国投资者将从外资企业获得的税后 利润用于追加在我国的投资,努力扩大生产销售规模, 对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的,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 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 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 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 ……,可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应该说,再投资退税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而言相 当优惠,但是许多企业在进行再投资的时候,由于未能 预先做好税收筹划,虽然税后利润未汇出境外而确实 用于境内投资,但最终未能享受该项政策。 @@@失败案例@@@ 例1:某A国投资者在中国上海、苏州、成都分别设立 三家全资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后又在上海设立外资投 资控股公司,转由投资公司统一负责三户企业的投资 管理事宜。 2003年该投资者决定用苏州公司的税后利润在 武汉再投资兴建一家外资工厂,但由于公司内部制度 规定,投资公司下的三户企业的每年税后利润必须要 汇总到投资公司统一管理、投资使用,因此苏州公司的 税后利润先汇到上海投资公司,再经由投资公司将款项 转到兴建的武汉公司。由于苏州厂的税后利润未直接支 付给被投资企业,而是经投资公司转付,而投资公司的 投资收益是由三家公司汇总到一起的,无从证明用于 再投资的那一部分就是源于苏州公司的利润,外方投 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未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批。 如果投资者明确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来自苏州公 司,并且资金由苏州公司直接支付给武汉公司,那么该 投资者就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 例2:某A国投资者在上海设立B公司,B公司享 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过,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5000 万元,2004年进入全额征税期。2004年该投资者在南 京又投资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C,注册资金500万美 元,计划用现汇投资,在首批资金300万美元到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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