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释疑 “对接期”车辆出险 按各自标准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老保单,出了险是仍按老办法赔,还是按新办法来赔?发生赔偿纠纷法院该如何审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说法。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抄送给保监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各地法院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旧商业三责险保单与交强险保单并存的这个时期,一旦被保险车辆出险,应分别执行各自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互不排斥,这意味着,新老保单“对接期”最大的悬疑和分歧终于得到化解。 “对接期”遭遇赔付尴尬据了解,目前的车险业务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是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由于其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老保单将一直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到明年7月1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才能全部“对接”上,届时所有的车辆都应该且必须持有交强险。在新老保单“对接期”,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查勘中难免存在“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尴尬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原则、范围不同所致。交强险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道交法”)相关规定制定的,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还要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且不论机动车车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对《条例》第45条各地法院执行不一《条例》第45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这条规定的精神该怎么落实,各地法院执行不一,主要分歧在于2006年7月1日前出单、7月1日后出险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条例规定的新的赔偿标准。事实上,分歧由来已久。2004年5月1日“新道交法”实施后,一些问题就露出端倪。当年,保险监管部门受理的机动车三责险合同纠纷类投诉急剧增加。自新道交法实施之日起、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保险公司就面临来自法院方面要求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标准进行赔偿的压力。从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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