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实施7年亟须修改

信息来源:2003.06.30 大河报

据2003年5月12日《华商报》载,62岁的武汉市民吴鹤声因凶杀现场俩烟头系他吸烟后所扔而无辜被捉,蒙冤被判处无期徒刑入狱8年,5月9日,他从武汉市中级法院法官手中接过巨额支票13.7434万元。据悉,这是武汉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最高数额的赔偿。吴鹤声说:“但愿我的悲剧不会在别人身上重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吴鹤声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挽回由于8年蒙冤带来的损失。但对精神赔偿则不予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以赔偿金的方式支付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这一规定,法院在这起赔偿案件中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妥。

但现有的“生存保障”赔偿标准太低,无法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是有目共睹的。因错拘、错捕、错判和刑讯逼供等遭受精神和身体双重创伤的公民,无法得到安抚。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上不含惩罚性,只有弥补性。然而,吴鹤声被关押因司法人员的错误而起,只弥补不惩罚难以使其得到安抚,所以《国家赔偿法》应强调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违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有效地救济受害人。

赔偿数额低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精神赔偿。对吴鹤声来说,被错判带来的精神损害也许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被关押8年,对人的精神折磨是可想而知的。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不予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民事侵权案件。公民在面对国家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时,对于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基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认为,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国家机关都不应该得到特殊对待。对于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恣意的行为,仅仅靠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还应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看来,曾因首次确立“国家造成损害应赔偿”的原则赢得一片叫好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7年后已经亟须修改。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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